股权卖给外人没问我,我能优先买吗?威海中院三案说清优先购买权

合伙开公司,最怕的是有一天你发现,另一个股东悄悄把股权卖了,买主还是个陌生人。这时候能拦吗?

威海中院审结的三起案件,给出了三种答案:一起能拦,一起拦不住,还有一起一审判了、二审又改了。

三起案子都出在威海本地企业身上,其中两起还是同一家公司、同一天审结。差别就在两个问题上:卖给谁,以及诉请怎么写。

一、工会代持的改制企业,卖给了”自己人”还是外人

(2020)鲁10民终2865号,王焕俊与袁乾铭股权转让纠纷,威海中院2020年12月31日审结,一审是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4864号。

先说这家公司的结构,威海不少改制企业都长这样:龙都公司系改制企业,部分职工股权由工会代持,工会作为工商登记股东行使权利,工会本身并不持有股权。法院由此推出一条规则:工会内部持股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应以工会名义行使履行,工会内部持股会员无权以自己名义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019年5月23日,公司下发《股权转让通知并征询同意意见书》,转让的是”公司代管的部分股权”,注明依据为”公司章程十七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袁乾铭先后受让1万元和12万元股权,合计13万元,一并变更登记到了他名下。

公司一方主张:袁乾铭本来就是工会内部持股会员,这属于内部转让。法院没采信,理由落在两处事实。从2019年6月10日股东会的情况看,袁乾铭是作为股东之一出席会议并参与表决的,公司并未把他当作工会内部持股会员对待;他所受让的1万元股权与此后另外受让的12万元股权,一并变更工商登记至其名下,行使的都是自然人股东的权利。

更关键的是公司章程。2007年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因退休不能在公司工作时,其股份应由公司依法转让,如达成协议按协议转让分配,如达不成协议按出资比例进行转让分配。依据这一条,袁乾铭受让的这1万元退休股,在协商不一致时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不能转让给非持股人员。

袁乾铭作为非自然人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也未经全体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该1万元股权,侵犯了王焕俊的优先购买权。其后又以非自然人股东身份,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受让12万元股权,同样侵犯了王焕俊的优先购买权。

二、一审判”享有”,二审为什么还要改

这起案子最值得记的是二审改判那一笔。

王焕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只判了”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审认为这样判不对,改判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王焕俊对工会转让给袁乾铭的龙都公司13万元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工会和袁乾铭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乾铭、工会、龙都公司负担。

一字之差,差在执行。只判”享有”,是一句没有牙齿的话,对方不配合你还是拿不到股权;判”按同等条件行使”并限定期限,才是能落地的判决。

案子还有一条并行线:王焕俊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荣成审批局于2019年6月20日准予的股权变更登记,一审、二审均已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王焕俊的诉讼请求。

三、换个马甲走股东会决议,一样无效

(2020)鲁10民终2823号,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焕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2865号同一天审结,打的是公司决议效力。

依据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9年6月10日的这份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看并不直接涉及股权转让,但法院看的是实质:这次会议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把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系非法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和确认。依据本次股东会决议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中,还写进了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

结论是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都公司负担。

这条给公司方的提醒很直接:章程里塞一条”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不是写了就有效;绕开股权转让程序、改走股东会决议确认,也一样站不住。

四、股东之间转让,没有优先购买权

(2018)鲁10民终2023号,张涛与威海新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19年1月25日审结。这起是反向的,更值得记。

法院先确认了股东身份:2009年8月14日工商机关登记的新元公司股东为黄宝堂、丛鹏滋和新元公司工会委员会,未经法定程序,上述三股东的股东地位不能否定。

2009年9月2日,工会向黄宝堂转让股权时,工会与黄宝堂均为新元公司股东,属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新元公司章程对此亦未作出特别规定,故张涛对该次转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主张赔偿股权转让损失24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张涛负担。

附带一句:一审适用的是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二审认为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三起放一起看,最上面那条线就清楚了:优先购买权只针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东内部怎么转,其他股东管不着。

刘志勇律师提醒: 三起案子适用的都是当时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条文序号改成第八十四条,内容有几处实打实的变化。按老规矩办事的,容易办错。

老案新规:第七十一条变成了第八十四条

对比项 旧法第七十一条 现行第八十四条
对外转让的前置程序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取消”过半数同意”环节,只保留优先购买权
书面通知应载明的内容 笼统表述为”股权转让事项” 明确要求载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十日不答复的后果 视为同意转让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 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规则已删除
章程另有规定 从其规定 从其规定(这一条没变)

变化最大的一项是三十日不答复的后果。旧法下沉默帮你把事办成,现行规则下沉默丢的是你自己的权利。转让程序简化了,但也意味着不能再指望靠”不同意”把转让挡下来,想留股权就得真正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个期限,错过一个就没了

主张优先购买权,卡着三道时间关口。

第一,收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知道同等条件后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但书: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 同一条款还规定,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同样不予支持。这是一年除斥期间,不因协商、催告而中断。

诉请要怎么写,比证据更难拿捏

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有一句极容易被忽略的话: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翻译成动作:起诉时不要只写”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确认我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把”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写进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明确行使的期限与条件。2865号那起之所以二审要改判,改的就是这一层。

同一条第三款还给受让人留了退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买方拿不到股权,损失向卖方要。

与其事后起诉,不如事前写清

站在顾问单位的角度,有两件事值得提前做。一是把公司章程里的股权转让程序写细,特别是退休、离职、继承这几类情形下股权怎么收、怎么转、价格怎么定、退股怎么结算,一次写清楚,比事后打三场官司划算。二是转让股权的一方,书面通知一律用EMS寄送、留底单和签收记录,通知里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项内容一项不落。

章程条款能不能排除优先购买权,2823号已经给了答案:股东会决议确认的那一版章程就是因为夹带了这类条款,连同决议一起被认定无效。

威海本地咨询

上面三份判决,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均可查证,属公开判决解析,非本人承办案件。

遇到股权被转让这一类事,先确认买主身份:买主是股东以外的人,优先购买权才谈得上,同时把三十日答复、三十日主张、一年除斥这三个期限在日历上标出来;买主是登记在册的股东,走优先购买这条路基本没有意义,要从章程约定、决议效力、转让价格这些方向另想办法。

威海刘志勇律师: 三起案子的收尾各不相同,规律却只有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边界很窄,只管”卖给外人”这一种情形,能不能真正拿到股权,一半取决于章程里提前写的那几行字,一半取决于诉请写到哪一层。2865号判了二十日的行使期限,2023号一分钱没赔,中间的差距不在法条,在动作。

刘志勇律师,在威海执业13年,做公司股权与合伙纠纷,也帮企业把股权转让、退出、退股这些条款提前写进章程。咨询电话:13287858752。

本文属【威海法院判例解析】栏目,该栏目按业务领域索引威海法院公开判决共 21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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